2016-01-08 17:00:01 云南省民族学会94221
丽江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新风。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加大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各地区要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民政牵头,组织、宣传、公安、工商、民宗、卫生、国土、发改、财政、交通、人社、新闻、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殡葬改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督促做好殡葬改革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上级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律、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和执法监督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条 各县(区)应建立殡仪馆或火葬场。目前凡有殡仪馆(火葬场)或邻近有殡仪馆(火葬场)的县(区)都应划定火葬区。我市火葬区划定原则是以县城区域为中心、人口稠密、耕地较少地区、交通方便地区、重点旅游乡(镇)、工业园区为实行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具体火葬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一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实行火化。
(一)在火葬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化,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患有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实行火化。
非正常死亡遗体,经公安机关验证死因后,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及时火化。对于无名尸体,查明有家属的,由公安部门通知其家属认领并及时火化,其费用由家属负责;经查无人认领的,公安机关直接与殡仪馆联系进行火化,其骨灰由殡仪馆保管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所需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助费中支出。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需延期火化的,必须经死亡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的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有关规定发给丧属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在火葬区坚持搞土葬的丧属,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依法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用于科研、教学的丧属,凭遗体使用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 外地来丽人员在丽死亡后,需要将遗体送回原籍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来丽死亡后的有关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制度,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的登记和管理。太平间工作人员不得为丧属搞土葬牵线搭桥,或为装棺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提倡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在公墓采取骨灰存放,树葬、花葬、草坪葬、塔葬、壁葬等生态节地葬法集中安葬,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应在乡村区域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土地、美化环境、移风易俗、勤俭节约的原则,在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影响交通建设规划,不影响村镇建设规划,不影响旅游景区,不污染水源和环境的前提下,提倡划定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公墓。农村为村民设立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公墓内禁止为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条 严禁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土地、自留地、责任山)垒坟。
一切土葬不得破坏和占用水源、耕地、森林和旅游资源,凡因土葬破坏上述资源的,按土地、水利、林业和旅游等部门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公墓外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和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公路、铁路建设需要迁移或平毁坟墓的,可迁入公墓内。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公园、水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封山育林区,以及水库、河堤、公路、铁路、各类桥梁两侧的保护范围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由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督促坟主在规定期限内按指定地点拆除搬迁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管理所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数量,每个县(区)原则上只建一个经营性公墓。乡(镇)村级的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严禁倒卖墓穴、塔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
第二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葬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定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服务人员的光荣劳动,保障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土葬改革区的居民和村民死亡后,自愿火化的,应给予减免火化费用和适当的奖励,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殡仪馆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丽江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6日发布的《丽江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