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1-04 08:35:24 云南省民族学会29151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 5 号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21日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5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5年5月18日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加大支持职工购建房力度,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受托银行,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四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
第五条 贷款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贷款对象是指在曲靖市范围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或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借款人。
第九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本人及配偶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内无提取住房公积金或抵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记录。
(五)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六)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第十条 贷款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必备材料。
1.《曲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
2.夫妻双方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信用报告,本人持有的受托银行储蓄卡或存折。
(二)购建住房证明材料。
1. 3年内的房屋产权证或登记备案在2年内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或2年内的自建住房规划许可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2. 房屋价值证明材料。
3.父母或子女购建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和婚姻证明、与本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三)其他材料。
1.抵押物为第三人的,需提供抵押人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抵押物产权证。
2.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的,需提供保证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金额。
(一)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上限70万元;一方缴存的,贷款额度上限35万元。
(二)不超过实际购房款的一定比例。
(三)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四)不超过借款人(含配偶)借款年限内家庭收入的50%。
(五)不超过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可贷期限内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总和的4倍。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内,最长不超过30年,最短不少于1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
(一)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三)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向委托人或委托人授权的机构提交申请。
(二)委托人或委托人授权的机构对借款申请人及其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委托人或委托人授权的机构批准贷款申请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或办理其他抵押手续,并向受托银行签发委托贷款通知书。
(四)受托银行依据委托贷款通知书将贷款转入借款人账户,若经受托银行审查发现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受托银行有权拒绝办理。
第五章 个人信用审查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五条 个人信用审查。借款人须向委托人或委托人授权的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
第十六条 抵押物评估。抵押物应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贷款可以采取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借款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具体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保证。
(一)机构保证。机构保证人应具有法人资格并提供符合保证的法定条件。
(二)自然人保证。保证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信用良好,可以为多人。
3.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夫妻双方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且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合计5万元以上(含5万元)。
(三)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期间不得更换保证人。
第十九条 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二)抵押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四)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贷款结清前,抵押物无损毁的不得更换抵押物;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七)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权终止。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选用以下方式之一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方式。在利率不调整的情况下,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
(二)等额本金方式。每月偿还均等的贷款本金,利息逐月递减。
(三)利随本清方式。贷款期限为1年的,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贷款1年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贷款回收。原则上采取委托代扣的方式回收贷款,先扣划利息,后扣划本金。
第八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担保条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或单独制定担保合同。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借款合同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担保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解除抵押和权利凭证返还手续。
第九章 贷款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贷款资产包括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二十九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内容。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权利凭证的保管。
(四)担保债权、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资产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管理。
第十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贷款档案是指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
第三十二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云南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时,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国家规定或约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七)没收虚假材料、追回贷款本息、记录诚信档案、将情况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申请人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八)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实施,原2009年1月1日出台的《曲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