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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2015-11-03 11:07:21 云南省民族学会38869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5年6月26日、8月25日德宏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十八次会议一审、二审,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可通过德宏网www.dehong.gov.cn、德宏人大网www.yndhrd.cn下载),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界人士如对条例草案有修改意见,可在2015年11月 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602957968@qq.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德宏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邮政编码:6784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民族教育条例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人:杨雪梅  2129341


 德宏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5年10月21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教育,是指在州内自治民族和世居少数民族学生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各级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四条  民族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体制;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教育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村民小组协助配合做好民族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共同发展的原则,坚持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方针,科学规划和调整学校布局,改善办学条件,完善民族教育体系,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民族教育进行捐资助学并支持其发展。

第二章  办学形式与教育教学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举办双语幼儿园、民族学校、民族部(班)等多种办学形式,发展具有民族教育特色并能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特殊教育;优先规划、建设标准化寄宿制民族中小学。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加快发展农村学前教育,逐步普及学前教育。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办好民族中小学;或者在办学水平较高的普通中、小学开设少数民族部(班)。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改善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业人员进行再教育。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支持高等教育的发展,在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生均经费、学科专业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及资金扶持。

高等学校应当重视民族特色、重点学科和专业的建设,根据发展需要,有针对性地定向为本州培养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能型人才。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为学校执行国家课程标准提供保障,监督学校根据国家颁布的课程设置方案及学科课程标准进行教学。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区学前教育和小学三年级前,开展双语教学,以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设置和开展适合少数民族幼儿和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课程。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学校的特色发展。

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常态化机制,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的校本课程,把传统文化纳入相应的教学内容,注重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教学活动,促进民族文化传承和发展。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年度规划课题,课题研究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教师和学生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教育发展的需要,保证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寄宿制民族中小学的教职工编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比例核定,可以与其他学校适当增加。

民族学校的校级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当地少数民族成员;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的10%。

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学校发展需要拿出一定比例的岗位,采取定向、定岗的方式,专门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学校招聘少数民族教师。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鼓励优秀教师及应届优秀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双语教师的培养、培训制度;在州内高等学校建立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根据民族地区的需要,举办定向双语师资班,学生毕业后择优录用、聘用到当地幼儿园、小学任教。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少数民族聚居区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

(二)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继续从教,退休时由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优先安排教师周转房或者保障性住房;

(四)城区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支教的,支教期间享受特殊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州级骨干教师奖励制度。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校长、教师培训。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校长和教师应当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培训或者进修。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教师保障机制和流动机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企业等在招考、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本地区少数民族大专以上毕业生;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采取定向、定岗的方式录用、聘用本地区兼通双语的大专以上毕业生。

第四章  扶持和条件保障

第二十三条  民族教育事业费、补助奖励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所需经费由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在编制、经费、师资、校舍、设备等方面,优先保证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教育发展。

开展双语教学学校应当配备学校必要的双语教师编制,建立农村少数民族聚居区双语学校政府投入保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

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来源:

(一)州、县(市)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财政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一定比例,并逐年增加;

(三)州、县(市)教育费附加、土地收益金的一定比例;

(四)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资金及因违反本条例的罚没资金。

民族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政府投入保障机制,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增加对普通高中的投入,提高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对我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世居少数民族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的免学费、书费、住宿费,提供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筹措。

建立奖学金制度,对被本科以上高等院校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民族事务、发改、财政、教育、扶贫等部门安排分配相关教育项目和资金,少数民族聚居区学校补助资金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同级同类学校。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学校开展教育交流与协作,建立和完善州内各个层次的教育对口支援工作机制。

支持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和边境县(市)学校开展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民族教育发展的政府履责、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使用、教育管理和教育质量、安全管理等事项进行督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民族聚居区工作的教师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对熟练掌握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并有效提高教学质量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在评优评先、职称评定、岗位聘任及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认定时,优先推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学校、民族部(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对民族文化传承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教育对口支援中,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育工作的;

(二)传播淫秽物品和诱惑、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运输、贩卖、吸毒、卖淫的;

(三)煽动学生聚众参与非法组织及其他非法活动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的;

(五)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六)家长(监护人)不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送子女入学并保证其子女入学后不辍学,未送子女入学或子女入学后又辍学并且家长(监护人)不管的,可对其家长(监护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家长(监护人)送子女入学,所需费用由家长(监护人)承担。

单位和个人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从事有偿劳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3000-6000元.月/人的标准累计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少数民族聚居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双语教学,是指用国家通用语言和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学。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俊春录入:王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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