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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

2024-12-25 14:32:50 云南省民政厅132

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

云民规〔2024〕6号

各州(市)民政局,党委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社会工作部、网信办,发展改革委、民族宗教委、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计局、外办、市场监管局、税务局、金融监管分局,人民银行各(州)市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监督管理,省民政厅联合省委组织部等17个部门制定了《云南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民政厅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中共云南省委宣传部   中共云南省委统战部

中共云南省委社会工作部   中共云南省委网信办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审计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云南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

2024年12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云南省社会组织综合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形成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社会组织工作格局,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云南省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本级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对已脱钩行业协会商会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统称“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并履行相关行业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或授权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行业管理部门。

各有关部门按照有利于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的原则,理顺社会组织党组织隶属关系,建立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区域兜底的社会组织党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建立社会组织自律、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监管体系,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综合监管。

第二章 社会组织内部治理

第五条 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章程规定,建立和完善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财务、人事、资产、项目、信息公开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活动、收费、评比表彰、研讨会、论坛、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基层调研等行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会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社会团体应当设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设立理事会等执行机构,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应当设理事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当进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实行一人一票平等表决、理事长(会长)末位表态,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记录。社会组织人、财、物、活动中按规定由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策的事项,不得由个人专断或由理事长(会长)办公会等代为决策。

第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负责决定社会团体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负责制定(修改)章程,制定会费标准及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监事产生办法,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名称变更及终止事宜;按章程规定决定负责人及有关名誉职务人选。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不得授权理事会或其他机构、个人代为行使,但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理事会是社会团体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按章程规定制定管理制度、决策重大事项、决定负责人及有关名誉职务人选。

理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章程规定行使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修改章程、增加开办资金、聘任或者解聘有关负责人、罢免(增补)理事等事项的决定权。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按章程规定行使基金会分立(合并或终止)、制定(修改)章程、制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选举(罢免)相关负责人等职权。

社会组织应当健全理事会结构,合理设置理事会规模和负责人数量,明确理事和负责人任职条件,按照德才兼备标准选好配强理事会队伍。

社会组织应当按章程规定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应充分参与会议、民主讨论议题、按照规定方式进行表决。

社会组织应当按章程规定及时换届,对不履职的理事明确退出机制。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负责人选任、公示、履职、管理、监督、退出等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推选政治合格、在本领域有代表性、具备相应经验和业务能力、适合岗位职责要求的人员担任负责人,落实任职回避相关规定。

社会组织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开展民主选举,在选任负责人前应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充分说明人选的相关情况,选任后按要求到民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九条 监事(会)是社会组织的监督机构,按照章程规定检查本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组织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组织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监事(会)依法依规独立开展工作,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负责。监事(会)可以对本组织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组织承担。

监事(会)的产生应当符合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或监事不认真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组织可以按章程罢免,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按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报告或者批准手续后,自行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代表)机构。社会团体、基金会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核把关义务,对分支(代表)机构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研究论证,对设立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与自身宗旨、业务范围和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代表)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代表)机构开展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承担;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经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授权或批准。

社会团体、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分支(代表)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工作人员、项目、活动、财务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不得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运营,不得借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或者以学组、工作组、志愿服务队等名义变相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将重大事项报告纳入章程并严格遵守。开展重要会议、举办重要活动、开展评比表彰、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承接境外项目活动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外事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在年度报告中说明。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动将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和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年检结论、评估等级、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或委托事项等情况以及服务项目收费名称、收费标准、收费内容、财务信息等及时向会员通报、备会员查询,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监督的主体、范围、程序、权责等,落实内部财会监督主体责任。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按照非营利法人要求有效利用、规范管理资产并实行独立财务管理,财务单独建账、独立账户、独立核算。

社会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主要捐赠人等与社会组织交易对象存在控制关系或者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应当主动报告并按规定回避表决,相关交易情况应当依法如实披露。

社会组织财会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资质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纠纷调解制度,依法依规妥善解决内部矛盾纠纷。

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档案资料保管,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查阅原始档案并开展协商等方式解决矛盾争议。理事长(会长)应当充分协调各方,及时组织召开会议,推动达成一致意见;理事长(会长)不能正常履职的,可以按章程规定的程序推举一位负责人召集会议。

社会组织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内部矛盾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章  部门监管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遵循“统一登记、信息共享、协调配合”的原则,建立由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负责的部门综合监管体制。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由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社会组织审批、执法等工作职能划转至其他部门的,承接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责任,并与同级民政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协同做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牵头制定或推动落实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总体政策;

(二)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资料审核,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

(三)依法核准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章程或对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核准的民办学校章程进行备案,指导、监督社会组织依据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社会组织的年检(年报)、抽查审计,依据评估权限开展社会组织的等级评估;

(五)会同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规范社会组织负责人的任用程序,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备案;

(六)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强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奖惩;

(七)依法依规受理对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对社会组织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协助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社会组织;

(九)依法依规公开社会组织相关登记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主管社会组织发展政策和管理制度,指导、监督主管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章程开展各项活动;

(二)负责主管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查,重点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

(三)负责主管社会组织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和意识形态管理等;

(四)负责主管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核准和年度检查的初审并出具审查意见,在年度检查中重点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情况、财务状况、业务工作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组织指导社会组织清算事宜;

(五)依法依规开展对主管社会组织的抽查检查,指导社会组织完善并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对社会组织财务和人事管理、重要会议及活动、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大额资金收支、评比表彰、基层调研、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等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六)根据部门职责,依法依规受理对违反本领域法律法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反本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职能部门查处本领域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

(七)依法依规开展向社会组织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对社会组织承接职能或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支持、规范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制度;

(二)负责对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和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在本行业、本领域的代表性等提出并出具相关意见;

(三)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对社会组织开展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四)依法依规开展对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的抽查检查;

(五)根据部门职责,依法依规受理对违反本行业本领域法律法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反本行业本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

(六)依法依规开展向社会组织职能转移、购买服务等工作,对社会组织承接职能或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党建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能职责:

(一)指导社会组织基层党组织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员队伍建设和党的群众工作;

(二)督促指导所属社会组织党组织按期换届,审批选出的书记、副书记;

(三)负责对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及负责人备案前社会组织拟任负责人人选的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组织、宣传、统战、社会工作、网信、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外事、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加强社会组织行为监管,依法打击查处社会组织违法活动。

(一)组织部门负责规范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审核审批;将社会组织人才工作纳入全省人才工作体系统筹推进。

(二)宣传部门负责指导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社会组织意识形态工作、宣传报道、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和舆情动态研判;督促各地各媒体在报道社会组织活动前,依据民政部门信息核实其合法身份,避免为非法社会组织背书。

(三)统战部门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社会组织领域统战工作,将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统一战线工作范围,培养建立社会组织代表人士队伍。

(四)社会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统一领导全省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工作,协调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指导有关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人选的审核备案。

(五)网信部门加强网络领域社会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组织网上舆情信息搜集、分析研判和处置;加强社会组织网上舆情监控、网络安全监测,打击整治网络非法社会组织,依法处置清理非法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网站。

(六)发展改革部门积极协调将社会组织工作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推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涉及社会组织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工作。

(七)民族宗教部门加强对民族宗教领域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对民族宗教政策法规的宣传引导;对其他社会组织涉及民族、宗教事务活动进行指导和规范;协助查处涉及民族、宗教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活动和非法社会组织。

(八)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省开展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社会组织的公章备案,配合有关部门收缴非法刻制的社会组织印章;负责对社会组织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开展调查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社会组织,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财政部门加强对社会组织执行财政、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和财政票据使用有关情况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社会组织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管理规定,对社会组织接收、管理、使用财政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组织会计信息质量进行抽查;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政策研究和制定、适时修订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实施工作。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组织助力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有关政策的研究和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比表彰活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规开展技能人才评价等行为。

(十一)审计机关结合职能职责,对社会组织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形成的资产,以及受政府委托管理的财政资金、捐赠资金等其他公共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外事部门指导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社会组织参加涉外活动的管理,协调管理社会组织参与国际非政府组织活动,为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提供外事服务。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虚假广告;加强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行为的指导,监督和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规收费行为;指导社会组织开展商标注册、制定和实施相关标准。

(十四)金融监管部门指导和督促银行机构规范社会组织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对社会组织银行账户的监管;联合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督导社会组织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工作;将社会组织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组织协调银行机构依法协助查询涉案社会组织和非法社会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依法对涉嫌反洗钱及相关犯罪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相关交易行为进行反洗钱监测和调查等相关工作。

(十五)税务部门推动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加强社会组织的税务检查和非营利性监督,依法查处社会组织的涉税违法行为;严格落实现行税收政策,按规定落实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相关税收政策;会同财政部门做好社会组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报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联合对严重违法失信的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依规采取联合惩戒,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采取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不给予资金支持、不向其购买服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行政约束和惩戒措施,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不支持其作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先进模范人选推荐对象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取缔非法社会组织。

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依规纳入信用管理,通过“信用中国(云南)”网站实时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访网上投诉、公布等方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违规典型案例予以实时通报。

第二十三条 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于不认真履职或履职不当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或由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众发现社会组织违法线索或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线索的,可持相关违(非)法活动具体事实、证据材料等向党委社会工作部门、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社会公众发现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职或履职不当的,可通过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访网上投诉等渠道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26日起施行。


文章转载来源:云南省民政厅


责任编辑:吴美秀录入:吴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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