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0-09 09:52:23 云南省民族学会31425
《云南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28日
云南省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全省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细则规定情形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全省统筹、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制度,构建由不同部门、不同学科领域科学数据组成的全省科学数据管理共享服务系统。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组织起草制定省科学数据管理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协调推进全省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扶持监督工作;
(三)统筹推进省科学数据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四)负责推进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的建设和运行。
第六条 省直有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部门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制度,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二)根据部门职能分工,规划建设科学数据库,视需要和条件建设部门数据中心,为数据库(中心)提供相关条件保障,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部门主管的科技计划(专项)项目,在项目管理中明确对科学数据管理的相关要求;
(四)组织编制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及时将有关目录和数据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第七条 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审核汇交和长期保存等工作,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保障本单位科学数据管理所需软硬件设施、资金和人员。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设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协助开展我省科学数据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协助起草制定我省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格式以及科学数据标准规范;受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指导主管部门科学数据库(中心)建设,指导和督促科学数据中心做好科学数据管理和共享工作。
第九条 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主要包括省科学数据中心和由部门、法人单位建设的科学数据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全省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二)负责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三)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四)在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的指导下,将数据通过省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开放共享;
(五)开展省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科学数据中心基础上,围绕我省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及重点学科建设发展需求,布局建设省科学数据中心。
第三章 数据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科学数据中心、法人单位等在科学数据管理中使用区块链等新技术。以区块链技术进行数据采集、交汇和共享,使数据不可篡改、不可撤销,实现科学数据的安全管理。
对有条件的科学数据中心,在建设中有计划地部署区块链数据采集与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技术流程和标准,以区块链技术建设形成分布式、多元化的科学数据中心。
第十二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我省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格式以及科学数据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
第十三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专项)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项目牵头承担单位应先汇交科学数据至对应的科学数据中心,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项目。项目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四条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发表论文时需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
鼓励社会资金资助或自有资金投入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六条 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安排专人负责科学数据工作,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四章 数据共享与利用
第十七条 鼓励科学数据中心和法人单位创新利益共享机制,通过市场化运营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第十八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统筹,科学数据中心配合,通过省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开放共享科学数据,同时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鼓励法人单位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一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对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以市场化方式,共同协商科学数据共享服务价格,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扶持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对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科学数据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给予一定经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中心及科学数据使用者科学数据管理有关工作进行监督。对有关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法人单位、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科学数据中心、科学数据使用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在科学数据管理工作中均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涉密科学数据的规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在科学数据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